垫资施工却拿不到工程款,劳务公司如何追回1311万元?
承办律师:湖南见田艾子雄专职律师 · 建设工程部主任
一、案件背景:垫资施工后项目停工,工程款遥遥无期
某农牧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总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将某生态农业产业园项目(四标段)发包给总承包人施工。此后,总承包人将项目肢解,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别进行招标。
某工程劳务公司参与了上述招标程序,中标了主体及装饰工程部分。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劳务公司仅凭中标通知书和口头约定,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工程劳务公司垫资采购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总承包人派驻了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下发整改通知、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等,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
因工程款支付迟延,项目于2021年2月停工。此时,工程劳务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却未能按时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公司经营面临较大压力。
工程劳务公司遂委托本所艾子雄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停工损失。总承包人则提起反诉,要求劳务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5万余元。
二、法律知识导入:建设工程领域的几个核心概念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多个核心法律问题,以下几个概念是理解本案的关键:
什么是“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多个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案中,总承包人将项目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别招标,实质上构成了肢解发包。
没有书面合同,如何认定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但在建设工程领域,虽然《建筑法》要求施工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工程劳务公司虽未与总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已实际进场施工,总承包人亦派驻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在事实上成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并在特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案工程劳务公司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工程劳务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主体及装饰工程,进场后自行垫资采购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组织完成了实际的施工任务,总承包人仅派驻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工程劳务公司的行为已远超“劳务分包”的范畴,实质上构成了项目施工的实际投入方。
三、代理策略:突破“无书面合同”困境,系统构建事实合同证据链
艾子雄律师接手本案后,首先面临的挑战是:工程劳务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主张将失去基础。
围绕这一核心问题,律师团队制定了系统的代理策略:
第一步:从“事实合同”入手,论证合同关系成立
艾子雄律师团队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梳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关键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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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与中标文件:工程劳务公司通过总承包人组织的招标程序中标了主体及装饰工程部分,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了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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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施工记录:工程劳务公司实际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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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管理行为:总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下发整改通知、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等行为,证明总承包人对劳务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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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工程劳务公司向总承包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共同指向一个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招标、进场、施工、管理等一系列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步:论证工程劳务公司系“实际施工人”
艾子雄律师团队进一步论证:本案中,总承包人中标后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主体及装饰工程交由工程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劳务公司垫资采购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自行组织完成了实质性的施工任务,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第三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艾子雄律师团队据此将发包人某农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步:应对反诉,阻断总承包人返还垫付款的主张
针对总承包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5万余元,艾子雄律师团队在代理中主张:该笔款项系总承包人为解决项目停工后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而直接支付的,该费用本质上是总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一部分,而非“代劳务公司垫付”。总承包人支付该笔费用后要求劳务公司返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四、裁判结果:核心诉请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在扣除总承包人已垫付农民工工资325万余元及发包人已付20万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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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总承包人向工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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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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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总承包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工程劳务公司的核心利益诉求获得了法院支持,回款金额基本覆盖了其垫资施工的投入。总承包人不仅未能通过反诉收回已垫付的款项,还需继续支付1311万元工程款。
五、典型意义:无书面合同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总承包人肢解发包、以“劳务分包”名义转嫁施工义务,最终由实际施工人成功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具有以下重要启示:
第一,没有书面合同不等于无法主张权利。 《民法典》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在建设工程领域,只要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对方接受施工成果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实际施工人制度为底层施工主体提供了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通道。 本案中,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效保障了实际投入施工主体的权益,防止了总承包人将风险全部向下游转嫁。
第三,总承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不代表可以向下游追偿。 总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负有首要责任。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属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不能简单地以“垫付”为由要求下游施工主体返还。
六、主办律师简介
艾子雄律师,本所专职律师、建设工程部主任。擅长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法律业务领域,主要执业范围涵盖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政府法律顾问、地方政府建设项目专项债发行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方面,艾子雄律师曾代理过二十余起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及再审案件,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实务和诉讼策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无书面合同情形下的工程款追索以及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复杂案件。
七、律师建议
结合本案经验,艾子雄律师向建筑行业施工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1. 建议尽量避免“先进场、后签约”的施工模式。 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合同关系的认定将成为首要障碍。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进场前完成签约,建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方式固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2. 如确需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施工,建议注重留存施工过程的全套证据。 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进场记录、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凭证、设备租赁合同、工人工资发放记录、总承包人派驻人员的管理指令、整改通知、进度款申请文件等。上述材料共同构成“事实合同”的证据链条。
3. 建议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风险。 垫资施工在建筑行业较为常见,但也伴随着较大的回款风险。建议在垫资前对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必要的评估,并在施工过程中密切关注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一旦出现支付迟延,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4. 面对总承包人的反诉,建议审查其主张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总承包人常以“垫付款返还”为由提起反诉。施工主体应当在律师的指导下,逐一审查反诉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积极应诉,依法抗辩。
5. 委托具有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代理是维护权益的重要保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行业惯例较为专业,委托具备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经验的律师代理,有助于在诉讼策略、证据组织和法律论证等环节更加精准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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