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海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海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乙公司遂委托本所王美琼律师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乙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然而,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并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令人遗憾的是,执行法院经全面查询,未发现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均查无结果。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终本”)。

所谓“终本”,是指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而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这意味着,乙公司虽然手握生效判决,却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债权沦为一纸空文。

但案件并未就此止步。

二、法律破局:精准援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乙公司委托本所王美琼律师后,王律师立即对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全面调取和深入分析,发现了一个关键突破口——

甲公司注册资本高达2800万元,但两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且认缴出资期限设定至2041年,距今尚有十余年。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创设了两种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情形完全符合第一种例外情形——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裁定终本,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

基于此,王美琼律师果断代理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两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与代理思路
(一)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被告股东辩称,公司虽执行终本,但尚不构成“破产原因”。

王美琼律师指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足以证明甲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二)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被告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王美琼律师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在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三)两股东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甲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其中一名股东认缴2520万元,另一名股东认缴280万元,均未实缴。王美琼律师主张:两股东应分别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2520万元和280万元)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两审胜诉,股东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王美琼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两名股东分别在2520万元、28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乙公司不仅赢得了对甲公司的货款诉讼,更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成功将清偿责任延伸至公司背后的两名股东,使原本“执行不能”的债权重获清偿希望。

五、典型意义:为“执行不能”案件开辟新路径
本案是运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成功突破“执行僵局”的典型范例,由本所王美琼律师主导办理,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拓宽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许多公司通过设置超长出资期限(如本案中的2041年),使股东在事实上无需实际出资即可经营公司。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往往面临“公司无财产、股东有期限”的双重困境。本案通过成功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证明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完全可以穿透公司面纱、直接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索。

第二,打破了“执行终本即终结”的惯性思维。 许多债权人在收到终本裁定后,认为债权已无法实现而放弃进一步追索。本案表明,终本裁定本身恰恰是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证据——它证明了“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前提条件已经满足。

第三,有效惩戒了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案两名股东将出资期限设定至2041年,实质上是在利用认缴制规避出资义务。法院通过加速到期规则,依法剥夺了其在特定情形下的期限利益,维护了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合法权益。

六、律师建议
结合本案经验,王美琼律师向广大企业债权人提出以下建议:

1. 执行终本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 收到终本裁定后,应立即调取债务人工商内档,核查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及实缴状态。

2. 积极运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对于符合“执行终本+具备破产原因”条件的案件,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注意新《公司法》带来的利好。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4条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4. 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组织,建议在终本后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制定最优诉讼策略。

本文案例为真实办案经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公司名称已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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